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04号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某、一审被告张某、兴义市佳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兴义市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景升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岳某对案涉工程小高层水电及别墅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错误。岳某仅对小高层水电及别墅项目的施工提供了劳务,没有承担除劳务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原审判决依据《完成工程量及价款》、“42份工作签证”等证据认定岳某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错误。陈吉军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景升公司亦未授权其与岳某进行结算,故陈吉军签字的《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对景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案涉“42份工作签证”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内容上不具备法定要件,与《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能相互印证。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诉讼费由岳某承担。
岳某提交意见称,岳某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陈吉军签字的《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确定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景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及陈吉军签字的《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据原审查明,景升公司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张某为项目经理,陈吉军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经与张某口头协商,岳某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后案涉项目因资金不足停工,岳某多次找到景升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及复工事宜。2015年8月24日,景升公司副总经理张永洪书面承诺向岳某支付相关款项。2015年11月13日,岳某与陈吉军对岳某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实,陈吉军签字确认岳某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668288.77元。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陈吉军为景升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景升公司副总经理张永洪让岳某方联系陈吉军进行结算。根据以上事实,虽然景升公司未书面授权陈吉军与岳某进行结算,但景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岳某与陈吉军存在恶意串通,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岳某有理由相信陈吉军有代理权,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应认定陈吉军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景升公司承担。同时,原审中,景升公司有义务通知其工作人员陈吉军、张某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其无正当理由未通知二人到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景升公司称不能以陈吉军签字的《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案涉《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显示,岳某完成的工程量除劳务分包作业部分外,其亦参与了部分别墅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景升公司主张其与岳某之间仅为劳务分包关系,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岳某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清单及租金费用结算表,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岳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且景升公司在原审中亦自认“岳某完成的仅是部分工程量”。故原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景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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