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应被嘲弄:贪贿司法解释(二)的教义学评析与适用边界

一、解释研究与适用的总体原则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作为源自古罗马的经典法律格言,历经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传承与发展,已然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方法论准则。该格言的规范内涵具有双重面向:在价值层面,强调对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权威的绝对尊重,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这一法治核心价值;在方法论层面,确立解释论优先于立法论的研究范式,主张司法者与研究者应当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规范解释方法适用法律,摒弃脱离司法实践、动辄对现行法进行情绪化否定、片面批判与全盘否定的非理性立场。

随着我国刑法教义学理论的体系化建构与全面普及,这一法律格言深度融入本土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适用实践,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区别于纯粹批判法学的标志性核心命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颁布施行后,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其规范内容、适用边界与实践价值展开了全方位的解读与研讨。在多元的学术观点与实务见解中,绝大多数研究立足于规范文本、司法实践与刑事法理,作出了客观、中立、理性的评析;但与此同时,部分观点为追求传播效应与舆论关注,脱离规范体系与司法现实进行危言耸听的风险夸大,抑或脱离法理基础对司法解释进行无差别、无依据的全盘批判与否定,此种研究范式背离了刑事法治的理性精神。

司法解释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刑法适用作出的有权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拘束力,与刑法典共同构成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治理的规范体系,其同样应当遵循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这一基本准则。对于该司法解释,学术研究与实务适用的核心使命,并非单纯的价值评判与言辞批判,而是立足于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结合贪污贿赂犯罪的治理现状,对解释条文的规范内涵、适用规则、裁判标准进行体系化阐释、精细化释明与实操化指引,实现规范文本与司法实践的合理衔接。

需要明确的是,尊重现行司法解释、坚持解释论优先,绝不意味着排斥对规范的理性反思与体系化完善,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的核心是禁止非理性批判,而非禁止规范完善;相反,基于司法实践痛点、法理逻辑缺陷提出的完善建议,是推动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路径。但此种完善必须坚守实践性、体系性、可操作性的基本要求,以具象化的规则设计、规范化的适用方案替代空洞的批判、主观的讥讽与片面的否定,这既是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二、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核心规范内容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距离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已届满十年。十年间,我国反腐败治理体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落地,《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继颁布,民营经济平等保护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样态、法益侵害形式与司法认定难点均呈现出全新特征。在此背景下,出台配套司法解释以衔接立法更新、回应实践需求,始终是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共识与迫切诉求。

长达十年的规范制定周期,充分彰显了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制定的高度审慎性、体系复杂性与实践特殊性。贪污贿赂犯罪横跨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两大领域,涉及公权力规制、产权保护、单位犯罪治理、涉案财物处置等多重法益,规范制定不仅需要契合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还需衔接监察法、民法典等关联法律,兼顾反腐败高压态势与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市场主体权利保障,多重价值的协调与平衡决定了规范制定必须历经充分调研、实证论证、多方征求意见与反复修订完善。

从统一司法裁判、指引实践适用的核心功能来看,《解释(二)》的颁布施行具有不可替代的规范价值与实践意义,应当予以充分的法理肯定。其一,该司法解释彻底填补了刑事司法领域的长期规范空白,终结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单位贿赂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具体、统一量刑标准的适用困境。此前,单位贿赂犯罪仅依靠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定罪量刑,各地司法裁判标准不一、量刑失衡问题突出,司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单位贿赂犯罪量刑的规范化、标准化与均衡化,强化了对单位腐败行为的刑事规制力度。其二,司法解释立足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结构与财产价值变化的现实背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额层级进行了系统性调整与全国统一适用,消解了原有数额标准滞后于社会发展、地域适用差异过大的实践弊端,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要求,实现了数额标准与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动态适配。

三、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与深度法理论证

(一)非公有制主体职务犯罪量刑标准调整的争议与论证

当前理论与实务界首要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解释(二)》是否不合理地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四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实质性扩张了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刑事入罪边界,进而导致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普遍性陷入刑事风险,损害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环境。

针对上述争议,需以《解释(二)》第八条的规范文本为核心,结合刑法基本原则与产权保护理念展开体系化论证。该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与情节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含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标准执行;同时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精准评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针对该条款是否会引发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大规模入罪的质疑,可从以下三个核心维度展开全面回应与深度论证:

第一,量刑标准的一体化调整,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全面落实宪法与刑法确立的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本次量刑标准的调整,本质上是补齐民营企业产权刑法保护的短板,强化对民营企业财产法益的平等保护,其规范目的是优化民营经济法治环境,而非扩张民营企业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范围,更非刻意加重民营主体的刑事处罚。

第二,司法解释严格恪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为 2026 年 5 月 1 日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该时间节点之前实施的非公有制主体职务犯罪行为,一律适用行为时的旧司法解释进行定罪量刑评价。这一规定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保障了公民与市场主体的预测可能性,不会因规范调整而对既往合法经营行为产生刑事追责风险。

第三,司法解释设置了明确的司法裁量限制性规则,杜绝量刑标准的机械套用与绝对化适用。规范明确要求司法裁判者在适用参照标准时,必须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全案情节,精准评估行为对企业财产权、市场经营秩序的社会危害性,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个案裁判的公平正义。这意味着,公职腐败犯罪的量刑标准仅为参照依据,而非强制性的唯一适用标准,司法机关享有法定的裁量空间,可根据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作出差异化裁判。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具有弹性与合理性,并非绝对化的标准移植;而关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细则、情节认定标准,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配套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与明确,统一全国司法裁判尺度。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理性正视,学界与实务界关于入罪边界扩张、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刑事风险加剧的忧虑,并非无稽之谈,而是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与现实合理性。在量刑标准一体化调整的背景下,若司法机关忽视非公领域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机械适用定罪标准,极易导致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张。基于此,在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严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与刑民界分规则,严格控制刑事司法权介入民商事纠纷的边界与范围。针对民营企业之间因股权确权、合伙经营、合同履行、债权债务等产生的平等主体间民商事纠纷,对于实践中频发的以刑事控告为名解决民事争议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区分民事违约、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坚持 “民事纠纷民事解决” 的基本立场;在涉案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严禁恣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随意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与财产处置措施,坚决杜绝刑事手段民事化滥用,全方位保障民营企业与从业人员的合法经营权益。

(二)涉案财物追缴规则的适用争议与规范边界论证

司法解释适用中的第二项核心争议,聚焦于第二十三条涉案财物追缴条款,实务界与理论界普遍担忧该条款的适用会引发违法所得的过度追缴问题,同时可能因裁量空间过大滋生司法暗箱操作,损害犯罪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针对该争议,首先需对《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范内涵与立法本质进行全面解读。该条系统构建了贪污贿赂犯罪违法所得的全链条追缴规则:确立原物追缴为基本原则,明确行受贿房屋合意下的不动产追缴规则,规定违法所得转化物、混合财产对应份额的追缴标准,设定涉案财物灭失、混同、善意取得情形下的等值财产追缴制度,同时细化了行贿人、第三人持有赃款赃物时的追缴主体规则。从立法本质来看,该条款并非创设全新的追缴制度,而是将我国刑事司法、监察执法实践中十余年来长期适用、经实践检验成熟的涉案财物追缴裁判规则,以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成文化、规范化、体系化、统一化,解决了此前追缴规则分散于各类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个案裁判中的碎片化问题。

从规范性质的法理界定来看,本条规定的追缴义务属于强制性应当型规范,而非授权性可以型规范。这一规范属性意味着,追缴违法所得是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与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法定范围、法定程序开展追缴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追缴、怠于追缴的,将构成履职失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种强制性规范设计,恰恰通过明确的义务约束压缩了司法裁量的恣意空间,从制度层面杜绝了选择性追缴、人情化追缴等问题,并不会扩大暗箱操作的制度空间。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于缺乏全国统一、层级明确、规则清晰的追缴规范,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追缴标准不统一、追缴范围模糊、裁量权过大、各地裁判尺度差异显著等乱象,选择性追缴、超额追缴、消极追缴等问题频发,这才是滋生司法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的核心制度诱因。

为严格防范过度追缴、保障各方主体合法财产权益,《解释(二)》在确立追缴基本原则的同时,设定了严格的法定例外情形与适用边界,司法适用中必须严格恪守以下三重核心规则,精准区分追缴范围,杜绝权益侵害:

第一,坚守责任自负、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严格界分犯罪人个人财产与近亲属合法财产,严禁株连式追缴。在等值财产追缴的适用中,必须精准剥离犯罪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合法财产,尤其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划分财产份额,仅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予以追缴、没收,绝对禁止将未参与犯罪、无过错的配偶一方的合法财产份额纳入追缴范围。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忽视财产权属划分,将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作为追缴对象,不当侵害配偶合法财产权,该行为既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直接违反了本司法解释仅能追缴犯罪分子等值个人财产的明文规定,应当在司法适用中予以坚决纠正。

第二,严格依照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界定追缴范围,区分无罪行贿、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的差异化处置规则。对于行贿人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勒索给予财物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等法定情形,依法不构成行贿罪的,其涉案财物不具备违法所得属性,司法机关不得予以追缴。同时,必须精准区分两类易混淆情形:一是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贿赂合意,约定由行贿人暂时保管贿赂财物、后续交付的,该情形已符合行贿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行贿人保管的贿赂财物依法追缴;二是行贿人仅作出行贿意思表示,后续自动放弃行贿、彻底中止犯罪行为,未交付财物且未造成法益侵害的,属于行贿罪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对此类情形下的预备行贿财物,不宜纳入追缴范围,以此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坚持民刑衔接的法治逻辑,尊重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排除对善意第三人合法财产的追缴。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核心民事制度,刑事追缴规则不得与民事基本制度相冲突。若第三人在不知情、无过错的情况下,通过合法交易、支付合理对价等法定要件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的,其物权受法律绝对保护,司法机关不得以追缴违法所得为由,对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以此平衡反腐败追缴需求与市场交易安全,实现刑事法治与民事法治的体系协调。

第三,坚持民刑衔接的法治逻辑,尊重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排除对善意第三人合法财产的追缴。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核心民事制度,刑事追缴规则不得与民事基本制度相冲突。若第三人在不知情、无过错的情况下,通过合法交易、支付合理对价等法定要件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的,其物权受法律绝对保护,司法机关不得以追缴违法所得为由,对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以此平衡反腐败追缴需求与市场交易安全,实现刑事法治与民事法治的体系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10日

法释〔20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作者简介

法律不应被嘲弄:贪贿司法解释(二)的教义学评析与适用边界

韩轶

韩轶,法学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法官、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暨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导师组组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研型一级教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院长、教授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中国法学会第八届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理事暨金融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副会长暨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第一届)、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特聘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专家组专家、华中科技大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兼职教授暨研究员、北京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中心特聘专家、北京石榴籽民族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副理事长(第一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特邀监督员、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导师”、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专家顾问。教育部评定的刑法学国家精品课程主讲教授,刑法学科带头人。出版个人专著三部;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等重点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文一百余篇,其中二十余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和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等刊物摘录、转载;主持国家社科项目、省部级项目十余项。曾先后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任兼职律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现任北京京甲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会议主席、京甲企业法律服务部主任。此外,韩轶教授还受聘担任多个法院智库专家、多所民族高校兼职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校友总会副理事长、副会长暨北京市校友理事会副理事长、副会长、岳西北京商会会长、岳西映山红爱心协会名誉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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