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例|轮候查封未生效,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国裁判文书网:《门前影、张凤才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黑民再102号

发布日期:2021-09-29

裁判案例|轮候查封未生效,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102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门前影,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昇,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凤才,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孙学钢,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现羁押于哈尔滨监狱。

申诉人门前影因与被申诉人张凤才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9]230000003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黑民抗2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宇、于文静出庭。申诉人门前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昇、王欣悦,被申诉人张凤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孙学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判决认为门前影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门前影与孙学钢于2010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分割案涉房屋归门前影所有。因门前影与孙学钢离婚时公积金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未能变动至门前影名下。此后,门前影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偿还公积金贷款。虽然门前影没有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能够预期房屋所有权将确定无疑变动到自己名下,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其次,门前影与孙学钢离婚发生在张凤才出借39.8万元给孙学钢之前,时间间隔4年有余,双方为逃避张凤才债务离婚既无证据证明,也有悖常理。另外,门前影未及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非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门前影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再次,门前影的物权期待权针对案涉房屋,而张凤才对孙学钢享有的债权系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且发生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门前影与孙学钢的离婚协议而不再成为孙学钢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门前影的物权期待权即使排除张凤才债权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也并未对张凤才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与张凤才享有的债权相比,门前影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判决认为门前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属不当。

门前影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张凤才辩称,门前影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检察机关抗诉书记载的门前影的现在居住地址已经被银行拍卖。所有房产都是门前影与孙学钢婚姻期间取得的,门前影尚欠其欠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凤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孙学钢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住宅(产权证号:松0×**)、4号楼2号商服(产权证号:松0×**)、4号楼5单元2层4号住宅(产权证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凤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凤才负担。

张凤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准许执行(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孙学钢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住宅、4号楼2号商服、4号楼5单元2层4号住宅等3套房产。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孙学钢与门前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归女方”。2014年7月孙学钢先后分两次向张凤才借款,共计398000元。因孙学钢未偿还张凤才借款,张凤才将其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凤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对孙学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学钢偿还张凤才借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门前影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对被查封的3套房产拥有所有权。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3套房产的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门前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门前影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而门前影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门前影所举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的主要证据为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归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归女方的约定,在门前影与被执行人孙学钢之间仅仅设定了债的法律关系,虽离婚四年有余,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从财产性质上并非门前影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现门前影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主张对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孙学钢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住宅(产权证号:松0×**)、4号楼2号商服(产权证号:松0×**)、4号楼5单元2层4号住宅(产权证号:××)3处房产。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门前影负担。

判后,门前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黑民申28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案涉的房产均系登记在孙学钢名下的房产,因此,门前影对此案涉房产不具有物权上的排他性,虽然门前影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偿还房贷票据等,欲证实案涉房产已分配其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属于门前影和孙学钢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孙学钢个人债务,但是案涉房产属于孙学钢与门前影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综上,门前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再审判决:维持(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陈某某与孙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三套房产。张凤才与孙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系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松商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案涉三套房产。另查明,案涉三套房产已在另案陈某某与孙学钢民间借贷一案中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8)黑0109执恢130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上述三处房产经司法拍卖,于2018年11月13日以1,752,300元价格被案外人刘某某竞得。

本院再审认为,轮候查封是对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中已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依据该规定,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后,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而在先的查封并未解除的情形下,其后的轮候查封不能转为正式查封,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亦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故其应针对是正式查封。而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执行行为的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系由案外人陈某某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后,张凤才申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轮候查封。依前述,张凤才所申请的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自始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也不会影响到门前影的实体权利。门前影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而应针对案外人陈某某申请的首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在轮候查封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下,张凤才其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基础。一审法院受理门前影的执行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受理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亦均不当,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2017)黑01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2015)松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张凤才的起诉;

三、驳回门前影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雪松

审 判 员 罗林成

审 判 员 娄威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春芳

书 记 员 何莉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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