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我们介绍了《离婚时,公司股权怎么分割?非股东一方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该文是基于股权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那么,如果是婚前由一方设立的公司,在离婚时,股东配偶还有权分割股权(即出资额分割)吗?
比如:张总在2010年与朋友设立了鑫鑫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张总持有公司60%的股权,张总在公司设立当年已实缴出资600万元,张总任公司董事长、经理。2015年,张总结婚。2021年,张总离婚,离婚时张总持有的股权价值2000万元。问:如果张总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张总夫人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股权增值部分的财产权益吗?
首先,双方就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总夫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其次,要判断张总夫人能否分割股权财产利益,就要先判断该股权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才有权要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即,虽然鑫鑫公司是在双方结婚之前用张总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但是,如果张总持有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理解股权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呢?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广东高院的观点是,一方婚前投资性财产的婚后增值、利息和红利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上海高院的观点是,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之增值部分,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江苏高院的观点是,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投入劳动,或有投资意图的,其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高院的观点是,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投入劳动的,其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浙江高院的观点是,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包括法定孳息,无论是否投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如果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婚前用于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股权增值,就属于股权的“自然增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在实务中,判断股权增值部分是否为“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各地观点不一外,判断是否投入了劳动,是否有投资意图等,其实难度也非常大。
因此,建议具有股东身份的一方,在结婚时应就股权财产权益与配偶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书面文件,避免婚后纠纷;而从被投资公司的角度,为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离婚时不得分割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即离婚股东不能与配偶协议将股权分割(转让)给配偶一方,这样就避免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保证了原股权结构不会因股东离婚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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