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全款买车位登记在儿子名下,离婚时女方要分一半

法院:依新司法解释,车位归男方,综合考虑婚姻时长、子女等因素,适当补偿女方

案号:(2025)川0108民初23688号

问:冯某与邹某甲于2016年结婚,2025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车位进行分割。该车位购买于2017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价款141,827元,全部由邹某甲父母出资。车位已登记在邹某甲名下单独所有。冯某起诉要求分割车位补偿款7万元,并主张因邹某甲家暴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邹某甲辩称车位系其父母赠与个人所有,且离婚前曾协商一致不属于共同财产。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如何认定婚内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所购车位的性质、补偿款的确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

答: 法院认定,关于车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时可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等因素确定是否给予另一方补偿。本案中,车位款项全部由邹某甲父母出资,但出资时父母未明确约定单方赠与邹某甲,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视为没有约定。案涉车位归邹某甲所有,但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8年有余、育有一子及车位价值等因素,酌定邹某甲向冯某支付补偿款2万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冯某所举诊疗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某甲存在家庭暴力或出轨行为,故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25年8月28日于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部分载明:无。

审理中,冯某举出焦虑症诊疗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邹某甲曾经有出轨及家暴行为,邹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冯某举出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对于家庭承担了责任。

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车位价值80,000元,冯某明确仅要求邹某甲补偿车位分割款,不要求车位所有权。

2017年9月7日邹某甲与案外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车位价款141,82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在2017年9月7日前支付。

2017年8月6日邹某甲母亲汪某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7日邹某甲母亲汪某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41,827元,2017年9月7日邹某甲父亲邹某乙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1,827元。

审理中,邹某甲举出2016年3月28日购买成都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招商华府房屋的购房合同、网签备案登记信息、邹某甲父母的出资记录、邹某甲父母于202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及本案车位的房屋系邹某甲父母在邹某甲婚前为邹某甲购买,当时车位没有出售,无法购买,车位虽在婚后购买仍然是邹某甲父母单方赠与邹某甲的。冯某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邹某甲举出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离婚前几个月就案涉车位分割进行了协商,冯某认可车位系邹某甲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案涉车位(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已经于2019年2月25日登记在邹某甲名下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车位信息查询记录、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诊疗记录、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起诉和答辩

(一)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婚内共同购买的车库(价值约140,000元)进行析产分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库分割款人民币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对婚后共同购买的车库进行分割。案涉车库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因此患上焦虑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甲辩称:第一,案涉车库系被告母亲明确赠与被告一人,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依据不足。第二,离婚协议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明知该项财产存在并与被告达成一致该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反悔起诉不应获得支持。第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家暴过原告,原告患焦虑症不代表被告家暴,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获得支持。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车位分割补偿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书面签订离婚协议,并申请登记离婚,该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车位分割进行约定,虽邹某甲举出2025年1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对车位曾经达成一致,但双方登记离婚时为2025年8月28日,中间间隔时间较久,且根据后续微信聊天记录,冯某在2025年1月14日后通过微信多次否认了对车位的分割协商,故双方并未在离婚时对案涉车位分割最终达成一致,应当视为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车位进行分割。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车位的款项全部由邹某甲父母出资,但出资时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邹某甲并未举出出资时父母有明确单方赠与给邹某甲的意思表示,也未举出书面的赠与合同予以证明,虽然其举出了邹某甲父母的情况说明佐证其父母目前的意思表示,但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25年12月17日,系本案纠纷发生之后,不能据此证明案涉车位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据此,依法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因双方亦对车位归属没有争议,故案涉车位应当依法由邹某甲享有,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8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再结合本案车位的目前价值、家庭贡献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邹某甲向冯某支付车位分割补偿款20,000元。

关于冯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所举的诊疗记录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存在出轨的明确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邹某甲名下的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业务号:2019XXXX,建筑面积30.76平方米)归被告邹某甲所有,被告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车位分割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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